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纠纷案件58条裁判规则及详细解析

  1、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和前提。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作出工伤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其法定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判断职工应否承担主要责任,并作出其是否应认定工伤的结论。

  Ⅰ、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Ⅲ、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上班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上班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如工作期间吃饭、喝水、上厕所、通风等,是劳动者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作、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需的条件,在此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4、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职工因工受到第三人侵权伤害,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主张,也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人因车辆运营造成伤亡,要求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个人为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某具有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公司)名下,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等费用,以该单位(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的挂靠行为,现今较为普遍。挂靠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往往是挂靠者所聘用的司机,其在驾驶挂靠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的情形屡有发生。

  在实践中,相对人以运营车辆所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相对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视情形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Ⅰ、“上班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真实的情况等因素。

  Ⅱ、由于当事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人民法院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确定上班时间,当事人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上班时间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向当事人的工友等知人员询问情况等方式,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当事人系在上班时间死亡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Ⅲ、在企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并非系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经核实认定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Ⅰ、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详细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Ⅲ、在无另外的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别的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9、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条件。

  10、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的,耽误的申请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不是真的存在正当事由进行审核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自身的正当事由导致的超期,被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扣除后尚未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伤认定的常见类型,但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能认定为工伤,这里需考虑员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如何理解?具体是指“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

  如果交警部门出示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员工个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12、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该事故伤害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企业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除外

  【裁判要旨】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如果“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均满足,应认定为工伤。但是,从利益衡平方面出发,应对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的程度加以合理限定。如果职工严重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对企业工作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其在非正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不宜认定为工伤。

  13、职工因参加企业组织或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受伤,如无证据证明活动非受指派不得参与,用人单位以职工自愿参加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或企业组织各类文化娱乐、体育竞技等活动最大的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其基本态度应是鼓励或积极要求职工参与,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或物质、精神奖励等客观利益,但仍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故此,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中受伤,除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用人单位以职工系自愿参加活动、不应认定为工伤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1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应当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行政决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包括申请、受理、用人单位举证、调查核实、认定等多个阶段,在程序性的申请、受理阶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为形式审查,不能过度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承担着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到伤害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形式审查并非简单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的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对申请资料是不是达到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证明程度,主要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不是达到初步证明力,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核实。

  16、村民委员会与对外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聘用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招聘外部工作人员从事劳动,其与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聘用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7、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作出工伤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其法定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判断职工应否承担主要责任,并作出其是否应认定工伤的结论。

  【裁判要旨】Ⅰ、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Ⅲ、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如工作期间吃饭、喝水、上厕所、通风等,是劳动者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需的条件,在此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20、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职工因工受到第三人侵权伤害,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主张,也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人因车辆运营造成伤亡,要求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个人为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某具有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公司)名下,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等费用,以该单位(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的挂靠行为,现今较为普遍。挂靠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往往是挂靠者所聘用的司机,其在驾驶挂靠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的情形屡有发生。

  在实践中,相对人以运营车辆所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相对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视情形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Ⅰ、“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Ⅱ、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人民法院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确定工作时间,当事人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工作时间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向当事人的工友等知人员询问情况等方式,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当事人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Ⅲ、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经核实认定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Ⅰ、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Ⅲ、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25、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条件。

  26、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的,耽误的申请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事由进行审查。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自身的正当事由导致的超期,被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扣除后尚未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伤认定的常见类型,但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能认定为工伤,这里需考虑员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如何理解?具体是指“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

  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员工个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28、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该事故伤害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除外

  【裁判要旨】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如果“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均满足,应认定为工伤。

  但是,从利益衡平角度出发,应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的程度加以合理限定。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对用人单位工作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其在非正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不宜认定为工伤。

  29、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受伤,如无证据证明活动非受指派不得参与,用人单位以职工自愿参加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或企业组织各类文化娱乐、体育竞技等活动主要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其基本态度应是鼓励或积极要求职工参与,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或物质、精神奖励等客观利益,但仍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

  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故此,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中受伤,除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用人单位以职工系自愿参加活动、不应认定为工伤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30、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应当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行政决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包括申请、受理、用人单位举证、调查核实、认定等多个阶段,在程序性的申请、受理阶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为形式审查,不能过度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承担着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到伤害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形式审查并非简单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的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对申请资料是不是达到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证明程度,主要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力,做到合理、审慎地审查核实。

  31、村民委员会与对外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聘用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招聘外部工作人员从事劳动,其与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聘用人员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与第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仍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要旨】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该职工或其近亲属就其他费用、损失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索赔,也向第三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出现竞合的情况下,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裁判要旨】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不应仅从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予以判断,而应当综合受伤职工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乃至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的上班时间应当以固定的工作时间安排为准,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受伤职工及企业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和弹性处理。

  【裁判要旨】宿舍是员工休息和生活的场所,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清理活动,更多地是一种承担群体义务的自治和自利行为,与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任务有本质不同。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要求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上班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劳动者在住院后陈述心前区疼痛一天并不影响其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

  38、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吗?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裁判要旨】我国涉及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考虑突发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亦未将起算时间限定为确诊时间。

  关于劳动者死亡时间。劳动者的初次诊断时间和实际宣布死亡事件已超过48小时,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劳动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劳动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劳动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裁判要旨】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机械理解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的解释,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真实的情况等因素。

  由于当事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人民法院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确定上班时间,当事人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上班时间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向当事人的工友等知人员询问情况等方式,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当事人系在上班时间死亡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在企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并非系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经核实认定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应当结合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在工作岗位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等因素予以判断。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不同条件,由此可见立法本意之一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当劳动者的工作状况比较特殊,对其工作岗位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劳动者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该规定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具体情况及医学常识进行合理认定。如果仅以缺少医院关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即认定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条件,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限缩性理解。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中,无论是对于“上班时间”还是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只要具备相对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发病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

  【裁判要旨】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为省级统筹,各地工伤保险待遇和规定各不相同。当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情况下,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发布于2016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从便捷职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有效获得权利保护来看,第七条应理解为是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即该意见应理解为赋予了职工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未限制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职工有权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进行选择,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从《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主要的宗旨,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未对“何为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具体明晰的界定并对相应时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结合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及法律认知水平等考量因素,法院应对工伤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尊重,不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过于严苛的界定。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而当劳动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以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建议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则一方面徒增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之问题,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劳动者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即应当推定劳动者系向企业提供劳动。

  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完全排除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可能性,仅以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动者工作内容为由,不能得出劳动者并非为企业提供劳动的结论。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企业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角色均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和核实义务。具体而言,申请人承担着推进责任和初步证明责任,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害事实等基本事实,从而足以达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目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着调查核实的职责,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企业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工伤事故事实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企业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处的证明责任应为说服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要合理分配企业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并应根据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同时应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审核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不应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企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企业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企业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裁判要旨】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裁判要旨】: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企业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日,广东一女生穿上弯刀裤后直接绷不住了。网友:解决大家没有O型腿的问题。

  潮汕英歌与海阳大秧歌同台斗舞,二者气势各异,一个靠动作,一个靠呐喊,网友:看了一场跨越南北的非遗“对话 ”

  潮汕英歌与海阳大秧歌同台斗舞,二者气势各异,一个靠动作,一个靠呐喊,网友:看了一场跨越南北的非遗“对话 ”

  【见妻子被故意关车门夹头丈夫踢断人三根肋骨】 #河南dou知道 #深圳dou知道

  #深圳官宣房票制度,北京、上海、广州均已开始探索,研究员:旧改通过房票安置,而不是建设安置房,安置需求与存量去化结合起来

  缅甸7.9级地震,当地华人:估计伤亡很严重!泰国曼谷一高楼轰然倒塌:3人死亡,数十人失踪!曼谷进入紧急状态,多家出海中企回应

  中国地震台网正式测定:3月28日14时32分在缅甸发生6.4级地震,震源深度30千米。缅甸7.9级地震是今年以来全球发生的第17次六级及以上地震,也是今年以来的最大地震。

  3 月 20 日,长江和记发布的财报中,这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成为李嘉诚团队最核心的 “自证”论据。多个方面数据显示,2024 年长和总营收 4766.82 亿港元,港口业务收入 452.82 亿港元,虽同比增长 11%,但在零售、财务投资等板块面前,确实显得 “微不足道”。

  从市税务局获悉,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根据精准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天津市天元加油站有限公司隐匿收入偷税案件。该加油站通过个人收款码收款不入账、不开具发票、不进行纳税申报等手段隐匿出售的收益,少缴增值税等税费304万元。

  最新!缅甸已有144人死亡,泰国高楼倒塌已致5人死亡、117人失踪!缅甸震中附近华人:酒店倒了几十栋,一般是来做生意的中国人住

  据央视新闻最新报道,当地时间3月28日,缅甸领导人敏昂莱发表电视讲话称,缅甸地震已导致该国144人死亡,732人受伤。

  2025年3月26日,带领中国跳水队,先后拿下46枚奥运金牌的王牌掌门人周继红退休了。虽然对于周继红的离开,很多人都感到唏嘘,但是更加急迫的问题已摆在了台面上,那就是谁能接她的班呢?

  多年公司法务经验,执业后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