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祝恒: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构造反思及其完善路径

  :我国民事确认之诉被认为具有明显扩张表现的是立法及司法规范明确允许当事人以各种“法律行为效力”作为标的提起诉讼。“法律行为效力”是“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或先决问题,允许对其确认能够发挥一定的制度功能,且其作为确认之诉标的有一定特殊背景。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提起也产生了诸多弊端。在我国不可能短期内修改有关规定法律规范、“确认利益”无法短期内成功移植的现实背景下,适当的完善路径是转变我国确认之诉标的设置模式之思路,即打破凡可确认的标的就可以单一或合并之诉方式提出之传统模式,将确认之诉标的分为可以任何方式提出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和民事权利)和必须合并给付或形成之诉提出的标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两种类型(“原则—例外”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探索可代行“中间判决”功能的诉之合并形态。

  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一般将民事确认之诉定义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但是,对于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具体内涵以及原告以其他标的提起确认之诉时有没有本案审理的正当性等问题,我国立法及司法规范却并未作出一般规定,理论与实务界也一直未形成共识。由此所呈现出的局面便是民事立法及司法规范允许提起的确认之诉类型日益多样以及伴随而来的司法实践“超规范”允许提起的确认之诉类型日渐增多。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司法规范中,规定相对集中且被认为是确认之诉之明显扩张表现的乃当事人可以各种“法律行为效力”作为标的提起诉讼,最重要的包含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公司决议效力、婚姻无效、遗嘱无效、管理人处分行为无效、解除股东资格行为无效、股权变动效力、企业出售行为无效、债务人行为无效与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等等。这种扩张若从确认之诉的本质上考察,实际是可完全理解并接受的,因为确认之诉原则上即允许针对任何人请求确认现实世界中的任何要素及其状态。然而,若将这种扩张置于确认之诉基本功能发挥的视角下,即站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不是能够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还有是不是可以产生法的确定性从而避免进一步诉讼的立场上,则有必要对其合理性加以检视。此外,我国“诉讼爆炸”等司法现实也间接加强了上述检视必要,因为一旦扩张当事人择定确认之诉标的之范围,那么必定会对法院的审判造成很多压力并将耗费相当的司法资源。

  有学者曾在整合我国确认之诉扩张的整体表现及引发的问题后指出“确认之诉确有限缩必要”,并同时认为,由于“确认利益”无法在短期内成功移植,所以有必要采纳“直接限缩确认之诉标的”(原则上禁止以法律关系本身和权利之外的标的提起确认之诉)之次优解决路径。必须承认,上述规制方法确实能够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抑制确认之诉的扩张,但将其应用到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上,似乎还有必要谨慎地澄清以下问题并调整相应完善思路。因为,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并非完全是由司法实践自身形成之确认之诉类型,而是大多由民事立法及司法规范明文加以规定,且多数规定自单行法时代就已存在,并延续至民法典时代。这似乎昭示着一定的合理性,即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实际需要的,因而不能将其限缩。

  对于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构造及其完善,尚需进行如下思考:首先,“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具有本土合法性已是毋庸置疑,但其合理性究竟体现在何处?这一问题还可进一步细化为具有先后顺序的三个子问题:第一,“法律行为效力”能否为作为中国传统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囊括;第二,若无法囊括,那么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行为效力”同“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关联因此导致其也可能作为适格的确认对象;第三,我国青睐将“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又存在何种特殊背景。其次,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何种弊端因此导致其存在规制必要?最后,在我国已颁布规范不可能短期内修改、“确认利益”无法短期内成功移植的现实背景下,若对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加强完善,采取何种路径最为适当?本文拟围绕以上问题依次展开论述。

  考察“法律行为效力”作为我国确认之诉标的的合理性,需先明确“法律行为效力”能否为作为中国传统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囊括。虽然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确认之诉标的,但并未详细阐明此处的“法律关系”之具体内涵,因而也就无法直接回答以上问题。以上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作为中国传统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具体内涵作相应解释。

  从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标的的一般讨论来看,凡认为“法律关系”可作为诉讼标的的,实际均指向的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不包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适宜作为诉讼标的的实际又只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及其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且因为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通常对应,所以,在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作为诉讼标的时,实际又可以合二为一,统一以民事权利作为外部展现。即使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某种义务的不存在,但实际也可看作是主张对方不享有某种权利,这从诉讼标的识别的视角来看,依旧是将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所以,若从实体与程序协同的立场来看,那就能基本明确作为中国传统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内涵,即原则上仅包括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以及民事权利。这一认识可以说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与实务通说不谋而合。但是,这一原则性的划定,其范围仍旧是十分宽泛的。根源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以及民事权利的范围就是十分宽泛的。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而言,有学者曾指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但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范围可能呈现出多个不同的层次。而作为我国确认之诉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究竟应当在哪一层次上来加以识别呢?这就有待于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作进一步限定。此外,民事权利更是类型多样。仅假设将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民事权利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相对应,那么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民事权利就已经包含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126条)。更何况,我国民事司法规范中还存在着些许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此外,确认之诉标的是否应当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类型上,也存在争议。故此,作为我国确认之诉标的的民事权利之类型也有待进一步限定。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并未在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以及民事权利的限定上付出努力,遑论形成共识。但细究之下,这一局面实际也是情有可原的。因为在我国缺少“确认利益”等分析工具的情况下,实际上难以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以及民事权利的合理限定。这一结论并非笔者主观臆想,而是从观察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进行限定的过程中总结而得出的。

  “法律行为效力”并不能被作为中国传统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囊括,那么此时应当考虑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究竟与“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关联,因此导致其也可能作为适格的确认对象呢?一直以来,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法律关系”之外的两种确认之诉标的关注较多,一种是一般生活事实及事实关系(如当事人有无过失、瑕疵是不是真的存在等),另一种是法律行为效力(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等)。其中,对于“一般生活事实及事实关系”是不是适合作为确认之诉标的,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普遍持否定意见。而与之相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可“法律行为效力”可作为确认之诉标的,但是却并未着重探讨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行为效力”同“法律关系”之关联以及将其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合理性。对于以上问题,理论界持不同态度。其中,绝大多数学者想当然地将“法律行为效力”归入“法律关系”之中,并未因二者具有实体差异而分别对待。而只有少部分学者意识到,“法律行为效力”既然同“法律关系”存在实体差异,那么在作为确认之诉标的时必然不能将其简单归入。但这部分学者也大多仅是在表述确认之诉概念时于“法律关系”之外简单追加了“法律行为效力”这一确认之诉标的,且表述不完全一样。比如,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律关系有效/无效”;还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有效”。

  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上述认识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比较大差异。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禁止将“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理由不仅在于“法律行为效力”难以被“法律关系”所囊括,还在于有力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效力”不满足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时间要求即“现在的法律关系”,而应将其视为“过去的法律关系”并否定其合法性。对于争议的“过去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只需要作为确定“现在的法律关系”的攻击与防御方法主张并在判决理由中进行判断就足够了,而不需要通过既判力来确定。虽然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将“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例外情形,但这些情形基本集中在公司诉讼和家事诉讼领域。而在公司诉讼和家事诉讼领域允许将“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被认为有着非常明显的“确认利益”,是因为在这些领域中对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争议往往会涉及诸多主体,影响企业的整体运营和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允许提起诉讼确认法律行为效力能够发挥根本性、统一性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是,某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行为效力”,特别是以“合同效力”等契约效力为代表的这一类,本质上由于可完全被“给付请求权”所覆盖,因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会对这一类标的例外予以认可。原因主要在于,“给付请求权”所对应的诉讼类型是给付之诉,按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确认之诉同给付或形成之诉相比处于补充地位,即能够提起给付或形成之诉加以救济的,则原则上确认之诉的提起将因欠缺“确认利益”而不具有合法性。

  就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行为效力”与“法律关系”之关联而言,若从实体视角观察,则宜认定前者是后者的发生原因抑或先决问题。因为,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乃私法自治,而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之工具,其要旨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行为强调的是私法自治形成的过程或手段,而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私法自治形成的结果,二者是原因与结果、前提与结论的关系。对于部分有力观点将“法律行为效力”视为“过去的法律关系”,似有商榷空间。首先,“过去的法律关系”仍然属于法律关系本身之范畴,仅仅是从时间上将其进一步划分为过去、现在和将来,而“法律行为效力”并不能被法律关系本身所包含。其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是对作为法律要件之事实的肯定或否定的法的评价,因此只要评价的基准不发生明显的变化,其本身就不受时间限制,故此,与事实本身或法律关系不同,对此不能说过去、现在。而将“法律行为效力”这种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或先决问题作为确认之诉标的并非毫无意义。例如,支持论者提出当确认“法律行为效力”更适合解决纠纷时,没有必要特别否认将其作为诉讼对象,并强行将其与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建立关联,尤其对于涉及复杂而广泛的法律关系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若“法律行为效力”是种种法律效果之基础情形,则允许对其确认可根本性解决或预防由其所衍生的法律效果之争执;若法院对“法律行为效力”予以确认,实际可期待当事人自动履行而解决纷争,不得谓没有确认利益等等。但也必须承认,多数情况下将“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对于发挥确认之诉的制度机能而言是过于迂回的。故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对于立法明文规定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还是司法实践萌发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都是在个案中通过“确认利益”来实现对其合法性的严格把握。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在家事诉讼和公司诉讼领域明文规定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且无论何种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均需在严格审查“确认利益”后才赋予其合法性不同,我立法及司法规范明文认可了诸多“法律行为效力”可作为确认之诉标的,且并未成功移植“确认利益”作为合法性审查工具。在这样的对比之下,疑问自然就产生了,即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规范为何如此认可各种“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合法性呢?将各种“法律行为效力”设置为确认之诉标的的原因何在呢?这样一些问题似乎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找到答案。

  确认之诉基础规范的缺失是造成我国确认之诉具有扩张可能的立法因素。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说将确认之诉标的原则上限于法律关系本身和权利两项,有其明确的规范倚靠,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瑞士民事诉讼法》第88条、《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等等。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置确认之诉基础规范,其目的有二:一是明确将确认之诉标的限于特定范畴,凡与此无关的事项原则上不可以作为确认之诉标的,从而避免标的的肆意扩张与蔓延;二是为何者可作为确认之诉标的提供基本筛选工具——确认利益,从而在前者“硬性要求”的基础上赋予确认之诉以灵活性。而在我国,虽然立法及司法机关毫无疑问地认可确认之诉的合法性,但却并未设置确认之诉基础规范,合法性的基本依据是散落于本土规范中的确认之诉相关规则。但这些规则一方面并未将确认之诉标的限于法律关系本身和权利,另一方面也未提供“确认利益”这一基本的标的筛选工具。此外,当前散落的确认之诉相关规范也大多是在积极明示何者可予以确认,而极少有设限条款。也因此,我国确认之诉标的在规范层面实则毫无限制可言,其之扩张可大行其道。

  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规范认可各种“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合法性,也与我国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行为效力基础”上存在不同思路有关。法律行为之所以成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在于制定法赋予其法律效果时必须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意志,制定法在此只能以私人意志的服务者面貌出现。在我国法体系内,民事法律行为应具有合法性的认识惯性之影响,在民事程序法上也有所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根据一般法理,若某一问题事关当事人诉求的胜败,事诉讼法应为其提供充足的程序保障。其中,轻者可作为争点由当事人充分辩论,重者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将其作为诉讼标的提出,并在对其进行充分辩论后纳入判决主文进而产生相应既判力。以“合同效力”为例,根据现行立法及司法规范之规定,其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可承担以下三种角色:职权审查对象、争点和诉讼标的。而且,由于在“法律行为效力基础”上存在不同思路,我国同德日等国在“合同效力”的职权审查范围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德日司法实践坚持私法自治理念,遂针对法律行为奉行“有效推定”原则,即已成立的法律行为推定有效,原则上,在对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产生怀疑之前,合法性评判无足够的正当性;虽然大陆法系也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违法无效的事由,但大陆法系对“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的经典理解是,法官在同一个诉讼中,有权主动审查作为民法上的抗辩的合同效力问题,且这一司法审查权应当以当事人在辩论主义之下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为前提。而我国司法实践则要求法院主动、全面地审查合同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争议。对其他的“法律行为效力”,我国民事司法实践虽未要求对其进行一般性审查,但将之作为争点和诉讼标的,一般而言是较容易得到认可的。

  独立确认之诉功能的扩张是“隐藏”于实践中的又一影响确认之诉扩张的主要的因素。确认之诉的功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不仅需要跟着社会的发展重新考虑,而且在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背景下内容也可能不一样。在大陆法系确认之诉的一般功能外,本土确认之诉的确形成了其特殊功能。这种“特殊功能”难以从确认之诉本身及其所处的诉讼形态中发现,而是体现在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中。典型场景即,当事人先就支持某种请求权/形成权存在的先决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待确认判决作出后,再根据前诉之判定提起给付或形成之诉。当前,这一场景最明显地表现在合同效力先决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并因极度影响了“纠纷一次性解决”而颇使司法机关困扰。确认之诉在前诉与后诉的关系处理中所体现出来的这一状态,被实务界人士称之为“确认之诉的中间化现象”。而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体系来看,这实际是独立确认之诉代行了“中间判决”的制度功能所致。确认之诉在此是将“实体性先决问题”(作为给付或形成之诉基础的需要先行确认的问题)作为诉讼标的,而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中间判决”才是实体性先决问题的主要判定手段。

  与“中间判决”明显不同的是,我国经由确认之诉及其裁判所形成的中间判定并非在给付或形成之诉的诉讼系属中作出,而是作为独立的前诉及其在先裁判出现。我国的独立确认之诉既然代行了大陆法系“中间判决”的部分功能,则在确认对象的考量上势必会受到“中间判决”客体的影响。而大陆法系“中间判决”的客体又是多样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条、304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此外,合同效力等法律行为效力虽然不属于大陆法系“中间判决”的一般适用对象,但基于前述对“法律行为效力基础”的不同思路,本土自将“中间判决”从理论上引入之时,就当然地将其作为“实体性先决问题”纳入到了“中间判决”的客体之中。故此可明白,为何我国确认之诉标的在规范层面已经冲破“法律关系”向特定“法律行为效力”扩张的基础上,又在实践层面继续冲破规范要求向其他领域扩张,其根本原因即是独立确认之诉本土功能的扩张以及由此带来的客体干扰。

  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何种弊端因此导致其存在加强完善的必要?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必定无法脱离实践。上文提到,独立确认之诉的功能扩张是造成我国确认之诉扩张的重要的因素之一。而我国独立确认之诉的功能又为何如此扩张呢?对此,可概括出两点原因:一是我国民事确认之诉与给付或形成之诉的关系怎么样处理,一直以来缺乏讨论。根据前文所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若能提起给付或形成之诉则原则上确认之诉因欠缺“确认利益”而不能提起,而我国对于“确认之诉的补充性”虽在理论上有所提及但未能在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二是大陆法系“中间判决”的制度机能一直未能找到比较合适的本土替代。虽然自21世纪初,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便主张引入中间判决制度,但至今仍未实现。故此,本土独立确认之诉功能的扩张是我国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综合作用之结果。当下,独立确认之诉功能的扩张在合同效力先决案件的诉讼处置领域中表现得最明显,因而对于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所引发问题的探究,最为恰当的方式即是深入到合同效力先决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以总结。而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所产生的问题又为何明显体现在合同效力先决案件中呢?根本原因便在于,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一般不能够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而当事人仍需通过提起作为后诉的给付或形成之诉,才可以获得具有执行力或形成力的裁判,进而根本解决纠纷。正因如此,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中存在诸多问题。分述如下。

  一是扰乱了重复诉讼的判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47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诉讼判断规则,根据该条,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以及诉讼请求同一或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项要件。而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却能巧妙地“躲避”上述规则的约束。典型场景即是,一方当事人先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给付或形成之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又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们国家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即以实体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则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根本不同。即使退一步,遵照传统的“国内旧说”将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则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尽管相同,但诉讼请求却根本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拓展规定了“如果甲起诉乙请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但仍未圆满解决重复诉讼问题。其中,抛开“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区别不谈,一个明显的缺陷是,若前诉裁判结果并未作出,则此时提出与前诉请求相斥的后诉请求实际并不受第247条的约束。故此,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扰乱了司法实践构建起来的重复诉讼判断规则,而这也为学界所诟病。

  二是阻碍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在前述独立确认之诉代行“中间判决”的制度功能之下,经常被作为一种诉讼策略来加以利用。由于确认之诉相较于给付之诉在诉讼费用上存在一定的优势,故而当事人在对合同效力心存疑虑时,有时会率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加以“试探”,待到该诉之裁判确定后,再行决定是不是基于此判断提起给付之诉。这种操作目前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默许甚或间接支持。因为,一方面,“案多人少”“诉讼爆炸”使得人案矛盾不断加剧,而诉讼标的的合并、变更及追加势必会扩展法官事实查明的范围,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法官往往也乐见其成。另一方面,在一直未引入中间判决制度的背景下,对于实体性先决事项究竟如何处置,实务人士普遍坚持引入中间判决制度,并建议改造域外规则,赋予中间判决结果独立的上诉机会,以提高审判质效。而这一期待虽未得到直接实现,但却能够最终靠预先提起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得到间接落实。所以,司法实践也默许了此项标的设置及其功能发挥。然而,这却导致了“纠纷一次性解决”之司法政策难以实现。而为了达到政策要求,司法实践又可能回转至超出当事人的确认请求而对后续给付问题一并处理的“判非所请”或“判超所请”的老路。而这不仅侵损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也延缓了对诉的客观合并等兼顾当事人处分权保障与诉讼效率提升的程序机制的探索。

  三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前已述及,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难以实现纠纷的根本性解决,故而后续提起给付或形成之诉的概率极高。而即使前诉已经对合同效力作出了判定,后诉是否就能当然将其作为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根据,进而作出给付或形成判决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行为效力”之所以被部分学者称之为“过去的法律关系”,最终的原因即在于,法律行为有效、无效与法律关系成立、不成立一般被认为是一体两面。因之,确认合同有效与否可与确认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等同视之,但合同有效与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律关系现在存在与否。合同有效与否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之间存有“间隙”,且该“间隙”潜藏着影响合同效力的各种可能。所以,即便前诉已经对合同效力作出了审理、认定,后诉仍需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问题作出判定,进而再对给付或形成请求作出最终裁判。然而,在前后两诉的合同效力判定上,法官面对的基本事实是高度重合的(有时是完全一样的),但后诉事实查明的工作量并未因此减轻。另外,在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作为一种“试探性诉讼”时,也有一定可能会增加后诉事实查明的难度。因为在前后两诉的间隔中,有极大几率会出现当事人去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案涉标的物毁损等多种情形,与此同时,也会给对方毁灭证据提供准备时间,而这些情形均会加重事实查明的困难。

  四是瓦解了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是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进而达到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的效果。目前,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虽然明确了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但具体适用于何种权利类型和诉讼类型,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态度,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只能适用于实体请求权,故而也仅能适用于与之相对应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均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这虽然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平息了长期以来存在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但却并未解决进一步的问题,即作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后诉的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对此,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应当自在先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裁判确定后,才可起算作为后诉的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由此,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虽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却可以产生中断后诉时效的效果。因此,当事人便有可能利用不受时效约束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来中断作为后诉的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从而使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遭到瓦解。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失灵”,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处在不稳定状态,也进一步拖延了纠纷的解决进程,降低了诉讼的整体效率。

  “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产生的问题,目前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合同效力先决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并以允许提起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为主要症结。在此意义上,确认法律上的约束力之诉的加强完善可以说有了明确的实践指向。而在确认之诉本土功能扩张的背景下,还可能在他类案件中存在类似问题,且由此可能引发的新问题也不得不防。故此,根本的解决方式还是要对确认之诉的本土功能加以限制。而如何加以限制呢?对于这一宏观问题的回答可能较难切入,但若将其转化为“在本土缺乏中间判决制度的背景下,若限制了确认之诉的功能,则何者可作为替代?”这一现实问题,则更容易启发解决思路。对此,在我国已颁布规范不可能短期内修改、“确认利益”无法短期内成功移植的现实背景下,实现我国确认之诉标的设置模式的转变应是一条较为可取的完善路径。即将确认之诉标的分为可以任何方式提出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和民事权利)和必须合并给付或形成之诉提出的标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两种类型(“原则—例外”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探索可代行“中间判决”功能的诉之合并形态。

  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规范自将确认之诉引入至今,就一直对其标的采取“一元划定”的设置模式,即凡可确认的标的就可以单一或合并之诉方式提出,而未作具体斟酌和细化处理。这也就造成了以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为典型代表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独立提起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而“一元划定”也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确认之诉标的设置的一贯思路,但其在立法限定、筛选工具、关系讨论以及中间判定等方面所设定的“辅助机制”似可借鉴。最重要的包含:首先,确认之诉基础规范已明确将确认之诉标的限定于法律关系本身和权利,所以原则上不可以确认“法律行为效力”等涉及法律行为本身的事项;其次,立法及司法实践也允许提起部分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但该类诉之合法性却有“确认利益”这一标的筛选工具进一步加以严格把握;再次,对于确认之诉与给付或形成之诉的关系,理论与实践较为普遍地认可给付或形成之诉具有优先地位;最后,中间判决制度较为发达,而该制度虽未将“法律行为效力”直接作为诉讼对象,但却可对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基础的要件事实作出判定,从而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解决了法律行为效力的确定问题。

  正如确认之诉的功能并非“千篇一律”,确认之诉的标的设置模式也绝非“不可动摇”。不同国家和地区既然有其特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背景,则在确认之诉的标的设置模式上自然也有结合自己实际加以调整的需要。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旧有的确认之诉基础规范曾规定:“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之诉亦同”。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当时的确认之诉标的设置明显采用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元划定”模式。但随着我们国家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发展,“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在与否”(内含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的实效性逐渐被理论与实务界所认识。所以,“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在台湾地区逐渐有了成为确认之诉标的的必要。而作为对此的回应,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修法时将“法律关系基础事实”纳入到可确认的范畴之中(在修正原第247条的基础上增设第2款)。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款在赋予“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合法性时例外加入了“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这一要件。由此,将“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作为确认之诉标的时,其之单独提出被附加了额外的合法性要件。而这也代表着台湾地区的确认之诉标的设置由“一元划定”模式走向了“原则—例外”模式(“法律关系”可以任何诉讼形式提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单独提出时以不能提起其他诉讼为限)。

  我国历来采用的“一元划定”之确认之诉标的设置模式亟待向“原则—例外”模式转型。所谓“原则—例外”的标的设置模式,其核心不过在于,如何在原有“一元划定”的标的设置基础上,对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作出特殊安排。而这一“特殊安排”,具体路径也不过两种:一是限制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提起空间,某些情形下不允许其提出;二是给予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以提起自由,但对其能否独立提起加以限制。当然,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前者路径,这种选择是有其特殊背景的。首先,台湾地区对“法律行为效力基础”的认识倾向于德日,这较为显著地体现在其立法模式上。其次,台湾地区的中间判决制度也较为完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3条)而无需确认之诉代行功能。再次,台湾地区已对给付或形成之诉相较于确认之诉的优先地位普遍有所认可。最后,“确认利益”已由台湾地区立法明文规定并灵活发挥作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款)。而“确认利益”的运用,也使得先前受到限制的确认之诉即便以后再提起,也能实现合理规制。

  对于我国大陆而言,前述两种路径中后一路径则更具合理性。首先,大陆对于“法律行为效力基础”的认识具有惯性,司法实践恐将难以实现即时转变。其次,我国尚未建立起中间判决制度,而由确认之诉参与解决实体性先决问题也具有一定优势。前文虽已详述了确认之诉代行中间判决功能所产生的问题,但也不得不承认该替代之优点,即能够保障针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充分辩论。所以,将“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提出,即将其“诉讼标的化”,具有现实意义。再次,后一路径已基本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从而较易推行。前文已提到,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产生的问题目前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合同效力先决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应对方案即是要求法官作出释明,尽量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与后续的给付之诉一并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方案有待完善,但其基本态度已十分明确。最后,现行立法及司法规范中仅有重复诉讼判断规则,而无“确认利益”的成文规范,所以,若采用前一路径,则后来再行提起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难以通过“确认利益”加以规制。而对此,较为合理的方式即是明确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非独立性”,让其于前诉中一并提出,从而纳入重复诉讼判断规则的调整之下。

  在选定适合本土的“原则—例外”模式后,进一步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在该“原则—例外”模式下采用何种诉之合并形态最为恰当?因为,既然要求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必须合并给付或形成之诉一并提起,则在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间便集聚了多个诉讼标的,形成了诉的客观合并,而在诉的客观合并下又存在单纯合并、预备合并、选择合并以及重叠(竞合)合并等多种形态。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必然要紧扣方案设计的原本目的,即所谓恰当的诉之合并形态,应首先满足“原则—例外”模式构建的两个基本前提:一是该合并形态能够代行“中间判决”的制度功能,即能够对“法律行为效力”这一先决问题作出处理;二是该合并形态能一并处理后续的给付或形成请求。而从“法律行为效力”在诉讼中的“走向”来看,采用“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双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诉之合并形态实则最为恰当。

  民事诉讼中,“有效”与“无效”是“法律行为效力”经由诉讼所能被判定的“基本状态”,虽然这两种“基本状态”处于相反走向,是一种“互斥”关系,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却正好可以承接这一诉讼走向。所谓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有序位地提出两个以上请求的情形。其中,如果先位请求不能成立,则后位请求继续审理;先位请求得以成立的,后位请求不再审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一般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诸请求间必须存在相互排斥关系。而所谓“相互排斥”,是指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在实体法上不能两立,原告对其中任一请求均有胜诉利益,但各请求的利益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因此,其与“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诉讼走向完全契合。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效力先决案件所设计的处理规则(《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虽未明确声明是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参照,却已符合“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双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基本形态要求,只不过《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所构造的诉之合并形态稍显缺漏。该条虽然也要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但却缺少了合同可能被判定为有效时释明被告提出对应请求。而后一释明却很重要,因为,基于合同有效,实体法已为被告提供了诸多权利保护手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在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时,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此时,法院应及时作出法律释明,避免当事人遗漏主张,尽量利用一次诉讼妥当处理基于合同效力产生的后续问题。故此,较为完整的诉之合并形态应按以下逻辑塑造:在当事人提起独立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后,接之,法院应以实体法权利体系为指引,根据法律行为效力可能被认定为有效、无效的两种可能,分别从原被告出发展开法律释明,以引导原被告分别基于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提出对应请求。这种诉之合并形态实质是一个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与两个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搭配组合,是法院在原告提出独立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基础上,针对原被告采取相同的预备性诉讼释明技术之结果。由此,原告借助本诉、被告借助反诉,分别形成了客观诉之预备合并状态,而基于相同法律行为效力的原被告请求间也是本诉与反诉的关系。

  但需注意,当下并非所有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均需纳入前述诉之合并形态中加以处理。这一诉之合并形态的利用有必要先进行“独立性”判断,即先判断原告所提出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有没有独立提出的意义。而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前述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所可能会产生的弊端,“独立性”的判断应着重考虑是不是有其他权利保护方式(给付或形成之诉等)更加有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以及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是否是唯一的救济手段。这种“独立性”的判断能够最终靠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并将其作为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具有合法性的特别要件。此外,这种“独立性”判断也可以在客观上作为一种试验机制,为未来本土“确认利益”判断规则的成功构建提供先行经验。而在经过上述“独立性”的判断之后,即可发现,相较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这类“独立性”偏弱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相当一部分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例如,前文提到的公司诉讼和家事诉讼领域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等)。这些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也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普遍认可的单一之诉,尽管个别诉的诉之类型存在争议,但其“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

  结合我国有关规定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现在的状况来看,当前除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外,至少还有两类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有立即纳入上述诉之合并形态中加以处理的必要,即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之诉和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理由在于,对于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之诉而言,这类确认之诉的“独立性”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相上下,其之单独提起往往也没办法实现纠纷的根本性解决,且在其判决确定后一般也会伴随着给付之诉的提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的“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可知,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围绕合同解除与否向当事人展开释明,从而形成双重客观预备合并形态。而“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作为双务合同解除时的核心问题,其之有无将直接关涉到合同解除与否,所以当然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49条的调整范围。如此,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之诉的弱“独立性”以及司法实践对其所涉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之期待,共同决定了其应纳入上述诉之合并形态中加以处理,以实现对其标的的有效规制。

  而对于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7条已明确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并未强制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与后续的要求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一并提出,但从本文立场来看,对于该条中的“并”字,应作“必须一并提出”的解释为恰。而为实现纠纷的根本解决,此时也应释明并允许被告基于行为无效提出对应请求,并同时释明若法院认定债务人行为有效则双方当事人有何诉求。所以,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亦有纳入上述诉之合并形态中加以处理的必要。

  此外,为实现对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有效规制,上述诉之合并形态的利用还需具备一定的强制性。对此,从兼顾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规制与当事人处分权保障之立场出发,司法实践能要求某些不具有“独立性”的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必须合并某一给付或形成之诉提出,否则将遭到驳回;至于后续的客观预备合并形态,当事人是否必须接受法官释明并积极塑造,则可在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性质、当事人权益保障、法院公正裁判、诉讼效率提升以及司法资源节约等因素基础上再做灵活要求。

  自单行法时代至民法典时代,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规范一直明确支持将各种“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确认之诉标的,这昭示着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生存土壤,因而不能一概将其限缩。虽然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行为效力”不能被“法律关系”所囊括,其更适宜被看作是“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或先决问题,但是,允许对其确认并非毫无意义。我国立法及司法规范之所以如此青睐将“法律行为效力”设置为确认之诉标的,是由立法、理论以及实践因素等综合作用而成,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而基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实体特性,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问题,从而具有加强完善的必要。

  在我国已颁布规范不可能短期内修改、“确认利益”无法短期内成功移植的现实背景下,较为适当的完善路径是实现我国确认之诉标的设置模式的转变,即打破凡可确认的标的就可以单一或合并之诉方式提出之传统模式,将确认之诉标的分为可以任何方式提出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和民事权利)和必须合并给付或形成之诉提出的标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两种类型(“原则—例外”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探索可代行“中间判决”功能的诉之合并形态。就此而言,若从“法律行为效力”在诉讼中可能的“走向”来看,采用“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双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之形态实则最为恰当。而为实现确认法律行为效力之诉的有效规制,上述诉之合并形态的利用还需结合实践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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